終院定國安案全新更高保釋門檻律政司上訴得直黎智英續還押- 20210210 - 要聞 - 明報新聞網

起步點不同刑事案 排除「有利保釋假定」
終院在判辭先談及國安法的立法歷史,形容香港一直未按《基本法》第23條制定本地的國家安全法,加上公眾秩序連月以來受到嚴重和持續擾亂,令香港特區和中國政府權威被挑戰,故中央決定親自立法。而觀乎國安法條文,法例的立法原意顯然與本港法律並行,以及尋求銜接、兼容和互補關係。
終院引述國安法第41和42條指出,國安法第42(2)條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條的起步點截然不同,國安法已開宗明義定明不得准予被告保釋,除非法庭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這排除了「有利於保釋的假定」原則,帶出全新和更嚴格的門檻要求。
不認同律政司看法
稱不考慮保釋條件「不合常理」
律政司一方認為法庭處理保釋時應先考慮國安法第42條,繼而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條,但考慮第42條時不應考慮保釋條件。終院認為這說法沒充分顧及保釋涉風險評估的性質,「斷然將保釋條件拒諸門外不加考慮,實為不合常理」。
終院遂裁定,法庭有權考慮一切相關的因素,包括可施加的保釋條件,以及在審訊不會被接納為證據的資料。就某些案件而言,法庭可參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條列出的因素,包括控罪的性質和嚴重性、被告的背景、行為和健康狀况等,認為「可能有所幫助」。
否決律政司主張
裁「繼續危害國安行為」需涉罪行
至於律政司一方主張,法庭考慮被告會否繼續實施有關行為時,應考慮不涉罪行、但同時危害國安的「行為」,包括未立法的基本法23條行為;終院反駁,難以想像被告繼續實施危害國安的行為,相關行為卻沒干犯任何罪行,裁定國安法第42(2)條所述的「行為」,代表可構成違反國安法,或香港法例中維護國家安全罪行的行為。
指原審誤解條文 直接用刑事考慮因素
對於原審高院法官李運騰認為國安法第42(2)條的保釋門檻,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b)條所列拒絕保釋的考慮因素相差無幾(more apparent than real),終院指出,李官將第42(2)條的「雙重否定」句,以「負負必然得正」的方式重寫(即是把「除非法官在考慮批予保釋前,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得准予保釋」,寫成「法庭須以信納確實有理由相信被控人將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作為拒絕保釋的理據」),亦直接採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考慮因素,以及將「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局限於只屬國安法下的罪行,誤解條文的門檻所要求的性質和效力,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
【案件編號:FACC1/21】
明報記者
(港區國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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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9 23:31:00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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